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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兆红、姚敏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兆红,姚敏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兆红,别名“四娃”,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08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1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敏洁,别名“二娃”,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兆红、姚敏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兆红、姚敏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1、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姚兆红先后两次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9粒毒品度冷丁卖给郝少云,其中第一次由被告人姚兆红指使被告人姚敏洁给郝少云送去毒品度冷丁3粒,并收取价款。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敏洁受被告人姚兆红指使向郝少云出卖6粒毒品度冷丁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兆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针对指控提供了证人郝少云的证言笔录、刘顶事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2010)稷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2)1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兆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辩解我自己吸食,给了郝少云3粒,不是专门卖给他,请求从轻处理,并称以后不再吃了。被告人姚敏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兆红曾于2008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姚兆红以每粒50元的价格卖给郝少云毒品度冷丁,指使被告人姚敏洁给郝少云送去毒品度冷丁3粒,并收取价款。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敏洁受被告人姚兆红的指使,再次给郝少云送去度冷丁6粒,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所持6粒毒品度冷丁被扣押,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姚兆红内裤裤兜搜出毒品度冷丁13粒,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①证人郝少云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多次从被告人姚兆红手购卖毒品度冷丁吸食,有时和姚兆红直接交易,有时姚兆红让被告人姚敏洁给他送出来的事实;②证人刘顶事的证言笔录,详细地叙述了2012年9月16日晚郝少云乘座他的出租车在县城多个地方活动,到过南阳村西变压器旁,郝少云与一陌生人说了十几分钟话,并向他借款50元的事实;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姚兆红身上搜出毒品度冷丁13粒,从被告人姚敏洁身上搜出毒品度冷丁6粒,并全部予以扣押;④二被告人各自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人各自的身份信息;⑤(运)公(司法)鉴(毒品)字(2012)1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所扣押的可疑绿色颗粒状片剂中均检出度冷丁成分;⑥(2010)稷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兆红于2010年11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2012年9月17日再次犯罪时,其仍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以上证据,相互连接,互为佐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被告人亦全部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兆红、姚敏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卖给他人毒品度冷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兆红系主犯,应当参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兆红有犯罪前科,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属于屡教不改,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并从重判处。被告人姚敏洁受被告人姚兆红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相对姚兆红而言,其作用较小,属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兆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2010)稷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姚兆红犯贩卖毒品罪的缓刑部分;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减去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5日已被羁押的5个月11日)》二、被告人姚敏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