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至宁波市北仑区昆亭花木场一搭建的棚子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海达QDX10-15-1.1型潜水电泵一台(价值人民币743元)、连通牌电线一卷(价值人民币223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至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柴戴村水库旁一寺庙内,窃得芳欧牌铜锣一个(价值人民币190元)、锡质酒壶二个(价值人民币96元)。3、2012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至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柴戴村136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戴某乙的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元)。4、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乙(已做行政处罚)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渤海路555号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集卡车上安装的孚佳6-QAW-100型电瓶二只(价值人民币504元)。另查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戴某乙、童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戴某甲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