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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盛关夫、高雪明���沈永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关夫,高雪明,沈永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盛关夫。原告:高雪明。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孙祥环。被告:沈永江。原告盛关夫、高雪明与被告沈永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关夫、高雪明共同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沈永江与两原告签订了娄和陈加油站维修工程转包合同,2010年11月23日原告盛关夫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没有承包娄和陈加油站维修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收取的质量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原告盛关夫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032元)。被告沈永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娄和陈加油站维修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67万元、按三期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原告盛关夫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2012年3月23日原告盛关夫委托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周海峰、王云律师按被告户籍所在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要求归还2万元保证金的律师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收条、邮件函、挂号收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盛关夫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除返还原告保证金外,还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江应返还给原告盛关夫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