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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庾家龙、庾石军等与詹益勇、李永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家龙,庾石军,詹益勇,李永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庾家龙,居民。原告庾石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詹益勇,农民。被告李永姣,农民。原告庾家龙、庾石军诉被告詹益勇、李永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益勇、李永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家龙、庾石军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多年来在马岭街从事饲料、兽药的销售。被告在2001年至2002年从事养殖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下货款25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给付793元,尚欠24207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益勇、李永姣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长期销售饲料及兽药等产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养殖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至2003年1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詹益勇写下欠条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3年7月7日,被告给付货款793元,尚欠2420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207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下货款24207元,有被告詹益勇书写的欠条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德修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詹益勇给付货款242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被告李永姣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益勇、李永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庾家龙货款2420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詹益勇、李永姣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