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伟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伟,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月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孙某与孙瑞明(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本区浦东路转盘斗殴。孙某纠集丁某、张某等人,孙瑞明纠集陈彬和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浦东路转盘。见面后,孙某与孙瑞明相互殴打,孙某持菜刀将孙瑞明砍伤后驾车离开。陈彬驾驶车辆在本区柳洲南路十字路口追上孙某等人,并用车撞击孙某所驾驶车辆及孙某。桑某和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颜某纠集到柳洲南路十字路口后,持械砍砸孙某所驾驶车辆及车内人员。被告人宋伟路过该路段,见状后持械砍砸孙某所驾驶车辆。后孙某、丁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孙某、丁某、张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778.85元。案发后,被告人宋伟于2012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桑某、颜某、王某、孙某、陈某、丁某、张某(大)、张某(小)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伟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伟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俞 勤审判员 平元华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