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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谭利军、谢扬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利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扬会。2012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先后单独或结伙,采用插片入室、工具开锁等手段,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新区、镜湖新区多个小区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利军参与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9480元;被告人谢扬会参与盗窃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3219元;被告人谭某甲参与盗窃7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3元;被告人谭某乙参与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谭某丙参与盗窃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谭利军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昌安洞桥北区16幢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谢扬会望风,被告人谭利军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世禾新村8幢406室,窃得被害人樊某乙价值人民币34950元的卡地亚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720元的佳能单反相机套机1套、佳能相机镜头1只、米提女包1只(均无法估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670元。案发后,卡地亚手表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樊某乙。3、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扬会伙同“小军”、“亮亮”(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天一小区4幢407室,窃得被害人丁某中华香烟2包、铂金项链1条、卡西欧手表1只、冬虫夏草若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4、2012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百盛街天工华庭小区14幢204室,窃得被害人柳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均无法估价)。5、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利军、谭某甲、谭某乙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等手段,进入绍兴市区秦望家园8幢504室,窃得被害人孟某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华硕X44EI231型笔记本电脑1台。6、2012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扬会伙同“的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中兴北路昌安东村小区44幢504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估价)。7、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谢扬会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百盛街天工华庭小区25幢501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139元的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8、2012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谭利军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香莲公寓西区11幢503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硕F50SV型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9、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百盛街天工华庭小区16幢502室,窃得被害人沈某乙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920元。10、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谭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中兴大道东侧丹桂公寓9幢404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元、130美元(折合约人民币823元)及银手镯、金挂件等物(均无法估价)。11、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扬会、谭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被告人谢扬会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百盛街天工华庭小区26幢302室被害人吕某甲的家中欲盗窃财物,未寻得财物后离开。12、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扬会、谭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被告人谢扬会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育贤路天一小区5幢202室,窃得被害人吕某乙价值人民币80元的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元的手链1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案发后,项链及手链各1条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乙。13、2012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谢扬会、谭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甲望风,被告人谢扬会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育贤路天一小区13幢303室被害人王某乙的家中欲盗窃财物,未寻得财物后离开。14、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谭利军、谭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乙望风,被告人谭利军采用工具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马弄西区11幢203室,窃得被害人乐某价值人民币4208元的华硕A40J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苹果ipoditouch41只、价值人民币188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金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元的塑料挂件1枚、价值人民币454元的GXG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LORED男式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LORED女式手表1只,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案发后,该节被窃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乐某。15、2012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谭利军、谭某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谭某丙望风,被告人谭利军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后墅坊西区18幢504室,窃得被害人蔚某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蔚某。2012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扬会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天一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甲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昌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25日23时,被告人谭利军、谭某乙、谭某丙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创欣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谢扬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甲、樊某乙、丁某、柳某、孟某、杨某、赵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乙、徐某、吕某乙、王某乙、乐某、蔚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汇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扬会、谭某乙有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扬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公诉机关移送本院从被告人谭利军、谢扬会、谭某乙、谭某丙处扣押的钥匙型钻孔工具2根、金属物件2件、拐角铁条1根、锡纸条3根、塑料片1片、薄荷糖盒子2个、黑色塑料圈5个,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谭利军手表1只、挂件1个、黄色戒指1枚、白色戒指1枚、棕色皮夹1只、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20709807818)1张、人民币955.1元、外币4张,扣押被告人谭某乙手表3只、手机3只、挂件3个、黄色戒指1枚、剃须刀1把、天翼上网卡1只、黑色皮夹2只、黑色笔记本电脑包1只、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04392157715)1张、人民币1442元、外币5张,扣押被告人谭某丙手机1只、人民币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物品的拍卖所得款及现金、卡内存款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余款抵作各被告人的罚金,再余款发还给各被告人;扣押被告人谭利军、谭某丙的身份证各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各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