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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柳学校与薛迪银、陈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校,薛迪银,陈小红,蔡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柳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学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迪银。被告:陈小红。被告:蔡国平。原告柳学校与被告薛迪银、陈小红、蔡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薛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蔡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柳学校诉称:被告薛迪银因经商需要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且由被告蔡国平担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偿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薛迪银、陈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为28800元);2、被告蔡国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蔡国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薛迪银辩称:借款是有向原告借的,拿到手是捌万元,约定月利率6%。利息总共付五万多元。有部分是现金送过去的,有部分是被告蔡国平从外地汇过去。每个月利息4800元,到现在为止本金还没有偿还,利息仅有9个月没有支付。欠条内容是其妻陈小红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担保人是蔡国平本人签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仅支付两个月,是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柳学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薛迪银向原告借款,被告蔡国平提供担保的情况;4、结婚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薛迪银、陈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小红、蔡国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薛迪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迪银因经商需要缺乏资金,于2011年6月3日���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陈小红书写借条,被告薛迪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蔡国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发生后,被告薛迪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柳学校与被告薛迪银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薛迪银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薛迪银辩称利息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5万多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小红系被告薛迪银之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国平以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迪银、陈小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迪银、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学校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蔡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迪银、陈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薛迪银、陈小红、蔡国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