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大厦D座501室宿舍,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床上拎包内的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将所窃赃物转移至其男朋友陈某处存放。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失窃物品外壳照片及出库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杨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海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