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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宁旭东与杨荣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旭东,杨荣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宁旭东,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荣家,男,汉族,农民。原告宁旭东与被告杨荣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家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旭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石场资金短缺,于2006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1个月。十余天后,被告称资金缺口较大,又向原告借了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期仍为1个月。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其下落。2009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在新疆经营面皮店后赶到新疆找到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09年3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农历11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10年底前归还其余借款。但此后被告杳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10.74‰的利率支付2009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66641.70元。被告杨荣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熟识。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6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0000元。此后被告外出至新疆。2009年2月,原告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至2009年3月5日的利息,收回原借条后另行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到宁旭东现金拾柒万元整,期限两年,此借款计划于2009年农历11月底前还伍万元,剩余借款于2010年底前一次性还清,绝不失言。借款人杨荣家,2009年3月5日”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6641.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2006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李某某手书证明各1份及其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可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交的杨荣家2006年向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签名复印件1页,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在原、被告未就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利息应按10.74‰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承担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荣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宁旭东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4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宁旭东负担850元,杨荣家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瑜廷??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人民陪审员 赵生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