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志学、黄红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志学,黄红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郑志学。被执行人黄红先。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1)第2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郑志学和黄红先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志学、黄红先征收社会抚养费55795元,并批准分二期缴纳,第一期为2012年1月18日前缴纳20000元,第二期为2013年3月1日前缴纳357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郑志学、黄红先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于2012年1月18日缴纳了20000元社会抚养费,尚欠35795元未缴纳,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郑志学、黄红先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1)第2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