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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淑辉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淑辉,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淑辉,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吴时元,务农。委托代理人丁福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沿湖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廖秀华。上诉人袁淑辉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淑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2年12月18日审批同意其缓交二审案件上诉费至判决前。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告之上诉人袁淑辉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上诉人袁淑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淑辉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案件判决前。之后上诉人袁淑辉未按本院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当按上诉人袁淑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袁淑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多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