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春花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花,李小华,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花,女,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华(曾用名李红云),女,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春花与被上诉人李小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军经营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被告李小华与被告李海军系姐弟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小华和被告李海军妻子侯海霞受李海军委托到唐山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被告李小华并在购货协议甲方(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签字的下方,书写了自己的曾用名李红云,但协议并未加盖工厂用章。购货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因玻璃制品厂停产,致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现尚欠原告48234元的货物未能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48234元。被告李小华辩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受工厂委托,且合同已履行部分也是工厂与原告履行的,剩余货款应由被告李海军返还,自己并无返还义务。追加被告李海军承认被告主张事实,并承诺由其履行余款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华受玻璃制品厂经营人李海军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且玻璃制品厂并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现因鑫海玻璃制品厂停产致使购货协议不能按约定履行,其后果应由其工厂经营人即追加被告李海军负责。被告李小华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系职务行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现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李小华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追加被告李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春花剩余货款人民币48234元。二、驳回原告刘春花要求被告李小华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李海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1年1月20日的购货协议中并未加盖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和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未出具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也未说明其是代该玻璃制品厂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货款系由被上诉人收取,之后也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物,故该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自然人所签。上诉人也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之签订的购货协议,故在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理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而非由李海军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剩余货款责任。被上诉人李小华口头答辩称:购货协议是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李海军之妻侯海霞一起去签的。因侯海霞不会写协议,故由答辩人写的该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8万元现金直接给了侯海霞。答辩人给李海军打工,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交了李吉安的证言,李与答辩人共同在玻璃制品厂做销售工作,也与上诉人经常联系。剩余货款应该由李海军偿还,与答辩人无关。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李海军认可购货协议系李小华代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所签,认可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8万元货款,亦认可应退还上诉人48234元货款,只是表示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该笔款项。二审审理过程中,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小华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加盖有乐亭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公章)。开票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和2011年3月28日,购货单位均系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系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上诉人刘春花称其之前亦从李小华手中购买玻璃瓶,由李小华给开具增值税发票。有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位是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有的是遵化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由上诉人刘春花与被上诉人李小华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购货协议注明:“甲方: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乙方:唐山久香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该协议虽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主体系双方单位。被上诉人李小华作为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乐亭县鑫海玻璃制品厂承担。故上诉人要求李小华承担返还剩余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刘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