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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作铭与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铭,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32号原告:谢作铭,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伴好家纸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甄德保,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麦德龙路。代表人:李慧茹,该会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岳明,该会所员工。原告谢作铭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舒博汇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铭的委托代理人甄德保,被告舒博汇会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作铭起诉称:原告曾向宁波市鄞州新神话娱乐总汇(以下简称新神话总汇)供应纸巾,后新神话总汇变更名称为被告,原告继续向其供应纸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8-9月、10-11月、12月、2012年1月的价款36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644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舒博汇会所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原告谢作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新神话总汇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名称为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款收据五份及相应的销售单十六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纸巾款共计3644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舒博汇会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巾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共计36440元。之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按约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作铭支付价款364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舒博汇娱乐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