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子玉与成都市浩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子玉;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赵子玉,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白家庄路100号。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99号。原告赵子玉与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玉,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玉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由“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的“青川野生天麻”4盒,共计632元。原告服用后出现头昏等症状。原告经查阅发现国家卫生部及质检总局网站已对天麻归中药材管理,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可以用作保健食品原料。依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和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国质检食监函(2007)113号)的规定,该产品应属预包装食品,在没有获得保健品食品批文的情况下,未进行安全性评估,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准入制度》等规定,被告销售违法商品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632元,并赔偿63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销售的该产品属初级农产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为“青川野生天麻”的产品4盒,价格为每袋158.1元,共计632.4元。该产品盒正面载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背面载明:“品名:青川野生天麻配料:野生天麻净含量:250克质量品质等级:特级产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生产商: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木鱼镇生产日期:2012年7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号:DB510822/T005”等内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核准神池县富渊土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2011年第206号公告)中载明,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川天麻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予以注册登记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专用标识。广元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天麻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材料的通知》(卫法监字(2002)51号)中明确为在保健食品中使用,故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麻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不需要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广元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7月20日签发的《检验报告》中载明,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所送250克青川野生天麻样品符合DB510822/T005标准,检验合格。青川县农业局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青川天麻产品是由农户在高山仿野生环境种植的产品,是原产地标志保护产品,该产品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深加工,属初级农产品。另查明,1.被告经营范围为从事商品零售和批发;2.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种植、收购、批发、零售等。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发票、青川野生天麻外包装材料、《检验报告》、《证明》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查,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及《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中相关内容的规定,“天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讲的“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由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川野生天麻”是已经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在该产品包装盒正面明确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识。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特征主要取决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生态环境、历史人文因素及特定生产方式,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范围是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故“青川野生天麻”属初级农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被告将作为初级农产品的“天麻”进行销售并不违反卫生部关于“天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该产品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632元并赔偿6320元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子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