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宗雨与李彦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雨,李彦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胡宗雨,又名胡宗禹,男,1952年9月13日。被告李彦生,男,1967年1月20日生。原告胡宗雨诉被告李彦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雨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6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603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彦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12月,原告胡宗雨在被告李彦生承包的滑县新区祥泰苑19号楼建筑工地上做技术员,每个月工资为1900元。2008年1月4日,被告李彦生给原告出具证明条1张,证明:“胡宗禹工资6月16日—12月31日,共6个月零19个工,每月1900元,李彦生、黄文胜。2008年1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工资经原告向被告李彦生多次催要,被告李彦生也认可,但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彦生书写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宗雨工资每月1900元,6个月又19天共合计为12603元,有被告李彦生书写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宗雨工资12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