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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孟宪灵与李宝全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刘xx,临沂河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乡xx村。原告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9日生长女“李恩琳”,于2009年3月24日生次女“李嘉馨”。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性情不投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李xx经常打骂我,并且不让我回家。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李xx仍不改旧习。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李xx再次无故打骂我,并扬言离婚,让我走。我感到生活无望,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李xx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xx离婚,婚生女孩“李恩琳”、“李嘉馨”由我抚养,被告李xx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19日生长女“李恩琳”,于2009年3月24日生次女“李嘉馨”。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孟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儿女。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