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传帅与宋杰、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帅,宋杰,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姜传帅,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杰,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4幢2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袁永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张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传帅与被告宋杰、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帅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宋杰,被告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传帅诉称:2012年9月9日,宋杰驾驶皖M804**号轿车与姜传帅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姜传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传帅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013.76元,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姜传帅无事故责任。另皖M80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姜传帅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姜传帅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9233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姜传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姜传帅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三、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姜传帅住院的事实;四、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姜传帅住院用去医疗费4013.76元;五、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明细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合理;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姜传帅用去交通费200元;七、工资表三份,证明姜传帅月收入工资情况;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姜传帅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300元;九、衣服发票一份,证明姜传帅衣服价值为320元;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宋杰依法从公安机关取得合法证件;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皖M80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宋杰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姜传帅诉状上所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宋杰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收条二份,证明姜传帅收到其两次垫付的医药费计2000元。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财保滁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费用;二、保险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核定且需要提供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发票;三、由于姜传帅伤情较轻,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应不予支持。财保滁州市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与间接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8时39分,宋杰驾驶皖M804**号轿车在滁州市丰乐路与清流路交叉路口与姜传帅驾驶的摩托车相碰,造成姜传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传帅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十冠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013.7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5周;2、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2周复查,门诊随访。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1209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姜传帅无责任。该事故经事故一大队调解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皖M80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天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财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姜传帅在滁州市琅琊鑫龙汽车养护中心工作,月工资3600元。姜传帅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用去1300元。上述事实,有姜传帅的陈述,宋杰、财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辩解及双方所举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宋杰与姜传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传帅受伤住院治疗及财产损害,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传帅无责任。宋杰理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姜传帅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姜传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13.76元;2、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4、误工费6600元[(20天+35天)×(3600元÷30天)];5、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合计16713.76元。应由财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姜传帅。姜传帅得到赔偿后,应从赔偿款中支付给宋杰垫付款2000元。姜传帅主张裤子损失32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传帅各项经济损失16713.76元(其中2000元应支付给被告宋杰);二、驳回原告姜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姜传帅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