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春玲。委托代理人:赖冬敏。委托代理人:黄早松。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李进。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冬敏、黄早松、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被告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8988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气相二氧化硅576560元,被告已付15万元。被告共欠货款616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644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被告李进身份证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对账单贰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616440元;3、收条陆份、货物签收单叁份,证明被告的员工葛银新在收货后出具的部分凭证,原告所送的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第二份对账单中遗漏了1吨T150的气相二氧化硅,以及4.4吨T200气相二氧化硅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叁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买卖气相二氧化硅的事实属实,具体的数额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主要是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到现在没有付钱。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李进答辩称:原告是与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与我个人没有买卖关系,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我方不予认可,对201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我方予以认可,本院对2012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因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201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因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我方是以201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为准,收条的时间跟对账单的时间有时是不一样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对账单上遗漏了1吨T150、4.4吨T200气相二氧化硅及质量无瑕疵的事实,因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不全,结账是以何为依据无从查证,只能以201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产品的质量问题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是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的款,跟李进个人没有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是两被告付款的事实,根据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自认,只能证明是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与被告李进无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气相二氧化硅业务,至2012年12月9日对账,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88840元,后退货3.4吨计价款46920元,尚欠货款5419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644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不明确,故在扣除多算部分本金及违约金后,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开具金额为541920元的正式发票给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64元,减半收取4982元,诉讼保全费3602元,合计8584元,由被告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546元,原告广州市奥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