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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被申请人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惜君,经理。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石材废渣直接堆放在厂区外、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莱环罚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处以罚款叁万元整,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经督促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莱环罚字(2012)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明银石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叁万元、加处罚款贰万玖仟元,共计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7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冠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