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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谢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机厂天桥下面,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家乐福超市下面的肯德基店内,以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2012年12月10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蔡家岗派出所民警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世纪阳光大药房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粉状毒品疑似物一大包(净重7.7克)和一小包(净重0.21克),后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包(净重7.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小包(净重0.2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收缴的毒品、手机(照片)、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安徽省统一收缴没收物品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所作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淮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淮南市公安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继山人民陪审员  孙士彪人民陪审员  宋庭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