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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B×××××号的轿车在奉化市岳林街道金钟广场出发,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奉化汽车东站门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胡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其酒精含量为1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复印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