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鹤林村上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及其辩护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湘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东路长堽村路口将1小包毒品“K粉”(净重10克)以500元价格卖给乔装的民警,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从陈湘身上查获另外三包毒品“K粉”,净重16.7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人奚文仕证言、被告人陈湘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湘是在犯意引诱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