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钱志文、钱某盗窃罪,钱志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文,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志文,农民。因本案,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13、(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文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文、钱某及辩护人吴金龙、何文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钱志文、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钱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志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志文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志文是主犯,被告人钱某是从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被告人钱志文、钱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志文抢劫未遂,盗窃属余罪自首,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并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日17日晚,被告人钱志文、钱某结伙窜至海宁市斜桥镇灏影网吧楼梯口,由被告人钱某负责接应,被告人钱志文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5790元。窃后赃车归被告人钱志文使用。2012年11月7日早上,被告人钱志文携带开锁工具、电警棍、辣椒水等作案工具,驾驶上述赃车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黄泥港3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户内,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丙、魏某夫妇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钱志文用电警棍击打张某丙、魏某,后逃出户外,被害人张某丙及闻讯而来的群众平某、徐某随后追赶,被告人张某丙又持电警棍对徐某进行电击,后众人将其制服、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钱志文带至公安机关,并扣押了被告人所使用的赃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偷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2、被害人张某丙、魏某的陈述,证明其因发现家中有贼而进行抓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及逃跑途中用电警击打,致被害人张某丙、魏某手指、嘴唇被打破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陌生人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被害人张某丙家附近后进入张家,因怀疑那人是贼,遂到张某丙夫妇工作的地方示警的经过。4、证人徐某、平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害人张某丙抓捕被告人,期间被告人曾用电警棍电击反抗,致徐某嘴唇破裂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钱志文、钱某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张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钱志文是到其家中行窃后被抓住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抢劫案发生的地点及周边环境、内部布置情况等。7、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橡胶手套4副、辣椒水1瓶、工锁工具1套以及电警棍1根、豪爵牌摩托车1辆等,其中扣押的豪爵牌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一致。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豪爵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浙f×××××号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张某乙报失的摩托车情况相符。11、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窃摩托车的价值为5790元。12、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钱志文、钱某对上述其参与的犯罪供述在案,其所供之间及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文、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志文、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志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志文入户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钱志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志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志文有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志文因涉嫌入户盗窃转化抢劫而被抓捕归案,同时被扣押了盗窃所得赃车,据此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钱志文盗窃、抢劫的犯罪线索,被告人钱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外,又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罪行,是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辩护人提出的其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橡胶手套4副、辣椒水1瓶、开锁工具1套、电警棍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帅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