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龙商初字第20号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来。委托代理人:刘轶超。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峰。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瑞华。被告:于海峰。被告:滕静波。被告:花瑞华。被告:王益峰。被告:于海莉。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丰公司)、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彦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该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七被告为被告彦丰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彦丰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并承诺若不能如期还贷,则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七被告保证,若被告彦丰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由其负责代偿,并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借款本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以及从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同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彦丰公司至2012年10月企业停产,并停付利息。2012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从原告账户扣收该笔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0359.85元。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前后,多次与七被告联系,但七被告均无归还贷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诚意。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彦丰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5100359.85元,并支付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彦丰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损失的代理费80000元;三、被告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彦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归原告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提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被告彦丰公司的借款担保的事实。3.阳光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1份、信用担保承诺书3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份,证明七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事实。4.致保证企业贷款代偿通知书1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8份,证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代偿被告彦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5100359.85的事实。5.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未答辩。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清晰、明确,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彦丰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彦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彦丰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彦丰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彦丰公司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分别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出具信用担保承诺书,为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所作的前述担保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均承诺: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概由本单位(本人)负责代偿,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借款本金、利息、罚款、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代偿本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担保期间从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彦丰公司还另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彦丰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如彦丰公司如约还贷,则原告到期将该保证金归还彦丰公司(不计利息),如彦丰公司不能如期还贷,则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发送致保证企业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告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彦丰公司未按时还息,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彦丰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根据合同约定,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账户中扣收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约100359.85元(以扣款凭证为准),以代偿贷款和欠息。同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从原告账号扣收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6日,陆续从原告账号扣收利息共计100359.85元,代偿本息合计5100359.85元。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代偿后,七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因本案诉讼,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彦丰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彦丰公司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向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彦丰公司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彦丰公司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账户中扣收了贷款本息共5100359.85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由于在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对于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后,有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代偿本息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阳光担保公司据此向被告彦丰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阳光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数额也符合有关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并提供有效票据,故对原告阳光担保公司上述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彦丰公司、龙扬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00359.85元。二、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80359.85元,由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杭州龙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海峰、滕静波、花瑞华、王益峰、于海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12元,由原告富阳市阳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被告杭州彦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审 判 员 章小林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