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滕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1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8日21时许,民警接群众汪某明举报称:其认识一名外号叫“阿仔”(真名:滕某)的贩毒人员,且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阿仔”抓获。8月28日23时许,举报人主动联系“阿仔”称要购买毒品,叫“阿仔”送货到约定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坂田xx酒店附近进行交易,不久后“阿仔”送货到了约定地点xx酒店附近,举报人汪某明向“阿仔”买了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共两小包,交易成功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滕某抓获,且从被告人滕某身上找到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重1.4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据被告人滕某交代,2012年8月27日其贩卖给举报人毒品一包。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人汪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滕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1.49克、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滕某上诉提出,其交易的毒品数量是0.4克,原判认定其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49克与事实不符,请求查清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滕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滕某在公安机关供称其于8月27日卖给汪某明的一小包毒品,重约1克左右,于8月28日卖给汪某明的两小包毒品,共重约0.3克左右;证人汪某明证实其与上诉人滕某交易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8月27日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第二次是8月28日购买了两小包毒品,第二次刚完成交易就被抓了;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抓获上诉人滕某,并从滕某身上缴获并扣押毒品一小包,从购毒人员汪某明身上缴获并扣押毒品三小包;鉴定结论证实所缴获四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9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滕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在第二次毒品交易的现场被人赃并获,从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中,即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原判根据上诉人滕某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认滕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滕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赖 小 娜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