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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林妹、吴水福等与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玉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项瑞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宪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诉请撤销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衢发改发(2011)228号《关于同意调整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请示,于2010年6月11日以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作出同意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主要批复内容如下: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二、项目业主;三、实施改造的范围;四、实施改造的主要内容和规模;五、原则同意工程实施方案;六、工程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因项目工程投资费用超过原工程投资估算,第三人委托衢州市发展规划院对原实施方案重新编制,于2011年9月26日以衢土储字(2011)4号文件,将重新编制后的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向被告请示。被告经审查,同意调整方案,并于2011年11月21日以衢发改发(2011)228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调整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主要对实施改造的主要内容、规模及工程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面进行调整。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范围内,不在调整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实施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进行统筹协调、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综合调控部门,具有综合管理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提出市财政性建设资金的规模和投向,并纳入投资计划管理;负责限额内及市直单位和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等主要职能,有权对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的调整实施方案进行批复。四原告的房屋非座落于调整范围之内,调整方案的批复与四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的起诉。四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位于衢州市火车站小商品市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规定的改造范围之内,228号文件将拆迁房屋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未将上诉人的房屋排除在外。起到调整与修正作用的228号文件仍然将上诉人的房屋纳入其中。一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房屋不在调整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实施范围内,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被上诉人衢发改发(2011)228号文件仅就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的改造内容、规模、资金筹措及工程预算作出调整,其余内容均不变。上诉人房屋位于原文件规定的改造范围之内,与上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原文件,上诉人对此已经提起诉讼。调整后的批复内容未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四上诉人同时就两个批复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件事情提起两个诉。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涉案房屋座落于被上诉人衢发改发(2010)69号《关于同意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的南湖广场片区改造范围内,被上诉人衢发改发(2011)228号《关于同意调整衢州市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虽就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规定作出调整,但调整内容与四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四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衢发改发(2010)69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