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邹云凤、何某甲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邹云凤,何久地,牟应贵,何虹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法定代表人:况守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凤,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久地,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应贵,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虹辉,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泽东,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兴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金朋,被上诉人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泽东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云凤系死者何华兵妻子,何某甲、牟某系死者何华兵父母、何某乙系死者何华兵儿子。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兴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龙市(2)个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承建上列土地整理项目。何华兵和徐某为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徐某系该项目部的施工员并实际负责各项事务。2011年7月14日肖某与喻某修建的公路经徐某等验收完工,肖某与喻某遂邀请徐某与何华兵在龙市镇秦幺娃酒楼就餐。餐毕,受徐某指派何华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徐某一家人送回项目部住处后,在返回龙市镇出租房途中,行至合武路合川区16.1公里宇航种猪场路段时,与行人潘先居相撞,致二人受伤,何华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死亡。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合川公交认字(2011)第0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华兵与潘先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同责任。邹云凤于2011年11月30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夫何华兵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华兵的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兴达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便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后,兴达公司又提起了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7日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由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因何华兵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合计492094元;兴达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兴达公司与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就何华兵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合计492094元无异议。兴达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4日何华兵收方于当日下午4时30分完成,兴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完工后就下班回到项目部,项目部并未作任何安排,更没有安排项目部人员参加劳务班组的吃请。出事后兴达公司项目部了解是肖某于当天晚上6点多钟安排到龙市秦幺娃酒楼吃饭,通过何华兵请了项目部施工员徐孝生、工作人员肖炳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不清楚情况,事发之后死者(何华兵)亲属未到项目部反映任何情况。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工程验收完工后,工程承包人肖某在龙市镇秦幺娃酒楼请项目部负责人徐某、何华兵等人吃饭,应视为工作的延伸为由认定:“何华兵受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指派送其一家人回项目部住处,送徐某及其一家人到项目部住处后,何华兵在返回龙市镇的出租房,途经合武合川区16.1公里宇航种猪场路段时发生车祸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4日23时死亡。”何华兵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对徐孝生、肖炳兵、肖祖彬、喻应勇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徐孝生并未指派或者安排何华兵送其一家人回项目部。劳务班组的肖某请徐孝生等人的吃饭行为,与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其工作的延伸。兴达公司依法提出的行政诉讼,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兴达公司不服已经依法提出申诉。2012年9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仲案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因何华兵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因何华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兴达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依法提出诉讼,判决兴达公司仅支付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因何华兵死亡的丧葬费88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125元。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一审共同辩称,兴达公司认为何华兵的死亡不是工伤,但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是工伤,因此,何华兵的死亡是工伤无疑。交通事故与工伤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兴达公司的诉请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不支持,同时,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何华兵劳动关系建立后,何华兵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权利。何华兵死亡后,被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其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并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仍为工伤,兴达公司称不服终审判决对何华兵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已经依法提出申诉,但该申诉不影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工伤性质。因此,何华兵死亡性质属于工伤。何华兵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即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应当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审理中,兴达公司与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就何华兵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合计49209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因兴达公司未为何华兵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兴达公司向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支付上列费用。何华兵的死亡属工伤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二个法律关系竞合,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可以选择工伤或交通事故处理,主张权利,现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已选择了按工伤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现行处理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我国现行工伤待遇并无责任划分之规定。因此,兴达公司要求按何华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支付上列相关费用的诉请,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因何华兵工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合计492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兴达公司支付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因何华兵因工死亡的丧葬费88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6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华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兴达公司也只应支付50%的费用。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询问中,兴达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查明“受徐某指派何华兵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徐某一家人送回项目部住处”不实,兴达公司主张徐某并没有指派何华兵,当时徐某也已喝醉,系何华兵主动提出送徐某一家人回项目部,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兴达公司还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合川区交警队对徐孝生、肖炳兵、肖祖彬、喻应勇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该笔录能够反映出徐孝生没有指派何华兵驾驶车辆将徐孝生一家人送回项目部,该事实关系对何华兵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兴达公司在二审中对合川公交认字(2011)第001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认定对何华兵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处理,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陈述未曾经过,兴达公司陈述不清楚。本院要求兴达公司限期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予以明确,并告知兴达公司如逾期不提交意见,本院将采纳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的主张,视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尚未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处理。兴达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意见。另查明:兴达公司与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明确表示,双方就何华兵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7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2250元,合计492094元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何华兵的死亡性质,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07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决判维持工伤认定,故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作为何华兵的近亲属,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兴达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影响对了何华兵死亡性质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该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何华兵的死亡虽存在工伤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但邹云凤、何某甲、牟某、何某乙作为权利人已经选择了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尚未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处理,兴达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何华兵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代理审判员 康炜代理审判员 万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