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与楼正兴、章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负责人许谆。委托代理人傅丽红。委托代理人钱新红。被告楼正兴。被告章兰英。被告俞忠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诉被告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委托代理人傅丽红、钱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诉称:被告楼正兴于2010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正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息8.528%,上述借款由被告俞忠法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楼正兴与被告章兰英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楼正兴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楼正兴、章兰英一直未还本付息,俞忠法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楼正兴、章兰英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45.0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合计52645.09元,及至还清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12.792%计算);2、被告俞忠法对被告楼正兴、章兰英上述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2645.09元(按年利率8.528%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733.63元,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2645.09元),并按年利率12.792%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夫妻关系具结书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被告楼正兴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俞忠法提供担保,并由被告章兰英承诺对被告楼正兴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年9月2日,被告楼正兴、俞忠法与原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楼正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有效期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俞忠法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的2011年9月7日依法向被告楼正兴交付了借款50000元,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6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528%,逾期年利率为12.792%,并由被告楼正兴于同日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正兴已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章兰英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忠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正兴、俞忠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法向被告楼正兴交付了借款,被告楼正兴未按期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楼正兴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兰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兰英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支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忠法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俞忠法对借款本金及上述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正兴、章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的部分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645.09元,并按年利率12.792%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俞忠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楼正兴、章兰英追偿。如果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楼正兴、章兰英负担,由俞忠法对上述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已经预交,由楼正兴、章兰英、俞忠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衙前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