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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云祥与高金林、钟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祥,高金林,钟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陆云祥。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高金林。被告:钟根明。原告陆云祥为与被告高金林、钟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林、钟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祥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高金林因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违约责任,被告钟根明作了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金林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2400元(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今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钟根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高金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钟根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金林、钟根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高金林、钟根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高金林(住址:西塘桥镇曙光村北金家11号,身份证号××)因做生意急用向海盐县西塘商品调剂商行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借款人自愿将金林外墙涂料喷砂厂等资产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海盐县西塘商品调剂商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无权干涉。担保人钟根明(住址:西塘桥镇西塘村帮岸浪16号,身份证号××)自愿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高金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钟根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实际发生后,双方对于约定的有关抵押事项未实际办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金林未归还借款,被告钟根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海盐县西塘商品调剂商行业主,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高金林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钟根明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两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高金林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根明对被告高金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林欠原告陆云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高金林偿付原告陆云祥违约金2400元(从2012年5月31日暂算至2013年1月30日,以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由被告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钟根明对被告高金林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高金林负担,被告钟根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