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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文成县大峃镇名人商务宾馆其住宿的502房间内容留郑某甲、张某、郑某乙都(均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陶某上诉称,其只是叫郑某甲来房间玩电脑,后郑某甲找来郑某乙都和张某来一起吸毒,其碍于面子而未加制止,故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张某、郑某乙都、雷瑞峰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3)鹿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陶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郑某甲、郑某乙都、张某均证实陶某与三人一起在名人商务宾馆502房间吸食毒品,陶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结合该房间系陶某所开的事实,足以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