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林妹、吴水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衢州市规划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林妹。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玉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卢向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诉请撤销衢州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0日,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衢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并提交了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13号“同意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的抄告单及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4月28日向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建设单位: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项目拟选位置:衢州市荷花中路西侧、劳动路南、北两侧、蝴蝶路南侧地块;拟用地面积:45645平方米;拟建设规模:66731平方米等事项。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均座落于南湖广场片区改造工程范围内。2012年7月四原告以信息公开方式获取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为由,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衢州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9月17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决(2012)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衢州市规划局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申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核发的选字第(2010)浙衢市规证080000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作为前置要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置要件缺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预交)。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衢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本身进行了公示,其在作出许可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能作为涉案项目的业主,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适格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业主身份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以证明其行为合法,市政府的抄告单不能取代以上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衢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法律未要求对选址意见书进行公示,仅要求对作出选址意见书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履行公示与告知程序,本案被诉意见书依据的南湖广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已于2009年9月1日至30日及2010年2月8日进行批前批后公示且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业主,是合法的主体,被上诉人依法向其核发被诉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为之前,就南湖广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已经取得衢州市政府抄告单等依据且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相关材料能够证明被诉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确定为2010年市区旧城改造项目,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该项目业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衢州市规划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被诉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权。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南湖广场片区改造项目业主,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不违法。被上诉人衢州市规划局在就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申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基础上,核发被诉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行为缺乏前置要件且未公示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林妹、吴水福、沈永、王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