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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倪苗凤与周建钜、张小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苗凤,周建钜,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倪苗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被告周建钜。被告张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玲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倪苗凤与被告周建钜、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苗凤、被告周建钜、张小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苗凤诉称:2012年5月19日16时,周建钜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该车辆投保于人保公司处),行驶至绍兴市高桥立交桥西侧时,违反交通标线通行,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小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该车辆投保在太平保险公司处)。之后,浙D×××××车辆又与王苗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原告乘坐于车内)发生碰撞,造成倪苗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周建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两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31.40、误工费4000元、伙食费及住宿费866元、交通费1678元、车辆维修费18819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95元,合计人民币2888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钜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的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张小明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补助以及住宿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3、本次事故中另一车辆存在损失,交强险部分应由法院依法分配。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D×××××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属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加扣5%的免赔率,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是第三次出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以及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均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花去医药费3131.4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6月5日和6月3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时认为非医保用药是683.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补开,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快餐票据及账单12张,证明原告在绍兴就诊支出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并未住院,故无需伙食费,且部分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绍兴市新昌县,其就诊地点在绍兴市越城区,期间产生食宿费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由本院结合票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四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诊时间次数酌情予以确定。证据6、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拖车费和停车费。被告周建钜和张小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认可220元的拖车费,认为其余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车辆修理费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维修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8819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行驶证1份,证明浙D×××××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雷卫东领取3000元、黄素梅领取2000元,本案原告没有领取。本院认为,因雷卫东和黄素梅在另案中认可领取过上述款项,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1份,证明张小明驾驶的车辆系第三次出险,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享有15%的免赔率,同时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被告张小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对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5%和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5月19日,周建钜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行驶至绍兴市高桥立交桥西侧时,违反交通标线通行,驶入左侧车道与张小明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浙D×××××车辆又与王苗勇驾驶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建钜、浙D×××××车上乘坐人(钱利)、张小明、浙D×××××车上乘坐人(黄素梅、雷卫东)、浙D×××××车上乘坐人(倪苗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建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苗勇、倪苗凤、雷卫东、钱利和黄素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倪苗凤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3131.40元、误工费2936.70元、食宿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819元、拖车费和停车费395元,合计人民币26082.10元。同时认定,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黄素梅(浙D×××××车上乘坐人)损失医药费10725.77元(扣除伙食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74.68元、误工费13785.84元,合计人民币25926.29元。雷卫东(浙D×××××车上乘坐人)损失医疗费4096.74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881.01元,合计人民币5858.76元。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张小明、周建钜和钱利均同意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赔偿权和无责任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依据原告和同一起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雷卫东、黄素梅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黄素梅、雷卫东和倪苗凤在人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受偿数额分别为3801.28元、3796.74元和2401.98元。另认定:浙D×××××号车辆由张小明驾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浙D×××××号车辆由周建钜驾驶且登记在周建钜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建钜、张小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建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建钜和张小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中应由被告周建钜和张小明承担部分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中被告周建钜和张小明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本院依据双方过错酌情确定被告周建钜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张小明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休息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2936.70元;伙食费和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和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07.67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60.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2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给原告10649.8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029.57元,被告张小明赔偿给原告1534.63元。关于两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车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苗凤17457.4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苗凤7090元;三、被告张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苗凤1534.63元,被告周建钜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倪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周建钜负担182.70元,被告张小明负担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十九条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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