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凤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张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凤杰伙同“小邹”(另案处理)至本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鸿兴加油站的办公室,采用翻抽屉的手段,窃得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杨某放在此处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2.2012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凤杰至本市三七市镇幸福小区齐心文具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把汽车钥匙后,窃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文具店门口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浙B×××××长城牌汽车。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3.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凤杰至本市三七市镇金川东呼37号被害人章某的住处,趁无人窃得被害人章某放于一楼的粉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4.同日11时许,被告人张凤杰至本市三七市镇中山南路207号的星晨花苑售楼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詹某放在此处办公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苹果手机。案发后,该苹果手机已发还给了被害人詹某。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凤杰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供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董某、叶某、方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詹某、杨某、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凤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