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村民小组,龙某木,阳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7号原告阳朔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龙某有,该小组组长。负责人龙某会,该小组组长。被告龙某木。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第三人阳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朔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廖某某,镇长。原告阳朔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龙某木、第三人阳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忠和审判员诸葛正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龙某有、龙某会,被告龙某木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诉称,被告是原告集体村民,原是村民小组组长,因修高速公路需要征地,2012年第三人征用原告集体土地,第三人按相关标准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原告集体决定根据每户承包土地被征面积分割土地补偿费,没有承包到户的土地归集体所有。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把集体所有的08号地0.29亩归自己所有,并已领08号土地补偿费9212.72元,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占用集体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第三人调解,但被告仅仅同意返还4000元,不同意全部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集体的土地补偿费,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补偿费921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山林权证》,证明征用的土地是集体的;2、丈量登记表,证明被征用的那宗地面积是0.29亩,按80%计算,为0.232亩是被告签名的;3、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证明领款人是被告,领款9212.72元;4、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该宗土地是被告给高速公路征用的。被告龙某木辩称,本案所争议的被征用的0.232亩土地,原来是未利用地,从上世纪80年代被告一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杉树、松树、茶籽树等附着物,一直是被告一家在开荒、使用、管理。根据阳朔县人民政府(2010)32号文件规定:个人在集体土地上开荒的,原则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个人。开荒前后,未形成土地增值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归集体;形成增价的,增值部分归个人,原值归集体。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按照一般农用地的补偿标准即每亩39710元进行补偿,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5884元。该土地经过被告家人开荒后,形成了增值,增值价为5527.60元。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证明有青苗补偿款464元,原告起诉也未要求被告返还这部分款,说明原告认可了该地的附着物是属于被告的,那么增值部分也应属于被告;2、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发(2010)32号文件,证明原告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对于增值部分的5000多元应该属于被告。第三人阳朔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但在庭前调解时陈述称,被告作为原组长,政府当时是联系他去量地的,最后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去量土地,发放资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所以政府把土地征用补偿发放到被告的账户上,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负责人作为新的组长发现了问题,政府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根据阳朔县人民政府朔政发(2010)32号文件,如果土地性质改变了,才能形成增值,形成了土地增值的才能归个人。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林权证的登记记载已经是林地,并不是未利用地(荒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地上附着物是被告栽种的,被征用的土地原来是未利用地,是被告开荒后变成一般农用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第三人某某镇政府依据阳朔县人民政府文件朔政发(2010)32号《关于阳鹿���速公路阳朔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为阳鹿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进行征地,根据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需征用原告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某某陡地,并通知了被告龙某木(时任村民小组组长),经过业主单位广西阳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现场丈量后,在阳鹿高速公路(阳朔段)土地征收现场丈量登记表上载明的地块类别为林地,被告龙某木签名认可。随后第三人某某镇政府与被告龙某木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自愿将位于某某村的土地共计0.232亩,一般农用地给甲方(第三人)征收;征收一般农用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每亩39710元标准给予补偿,征收0.232亩,补偿人民币9212.72元;甲方(第三人)需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212.72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64元,共计人民币9676.72元。协议对其他还作有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某镇政府依约支付了9676.72元给被告龙某木,被告龙某木在阳鹿高速公路土地补偿资金发放表领款人签名栏内签名认可。被告龙某木明知被征用的0.232亩土地集体未发包,而将土地补偿费9676.72元据为己有。被告龙某木任职到期后,新任村民小组组长才知道被告龙某木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原告多次找被告龙某木协商要求其退还土地补偿费,并经第三人某某镇政府调解未果。被告龙某木只同意退还土地补偿费4000元,其余部分认为是家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被征用土地上开荒种植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使土地发生增值,增值部分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补偿费921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981年6月5日阳朔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颁发给原告(���某公社某某大队某某1生产队)的林权证上已载明有本案涉诉的0.232亩土地,即某某陡地。本院认为,国家征用的土地,依法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被征用的0.232亩土地在1981年6月阳朔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上登记为林地,而非荒地。第三人为高速公路用地征用时按照该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该土地没有改变原用途,也未产生增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9212.72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征用的土地,原是未利用地(指荒地、荒坡等),上世纪80年代初被告及家人开荒在地上种杉树、松树等附着物,使该土地从未利用地改变为一般用地,形成土地增值5527.60元,增值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的辩解,被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木应返还原告阳朔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9212.7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世 平审判员 诸葛正文审判员 刘 振 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