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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与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3号原告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花雨街29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朝阳北大街凯悦国际1108号。法定代表人赵光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荷滋美”系列产品在大连KA渠道的代理经销商。根据被告委派的负责大连市场区域经理对市场的调研,策划并制定了产品的市场营销策略。产品进厂的条码费先由原告垫付,而后由被告核销,同时被告制定和承诺首批进货予以货款额度的30%的商品用于拓展市场,拉动销售。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电汇货款50120元,又为其先后垫付销售费用共计43176元。后由于被告管理层变动频繁,总经理及销售总监相继离任,营销机制也发生变化,时任市场营销管理人中员也发生变动,致使大连市场无人问津,形成了真空状态,导致原告无从经营。截止2012年1月,被告发货41514元,尚欠8606元,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也未给予核销。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606元,返还垫付费用43176元,并赔偿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荷滋美”系列产品在大连市场的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被告聘请林德盛为被告公司大连市区域经理,任期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5012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出增值税票,票面价值41514元。被告公司大连区域经理林德盛于2012年11月29日书写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代垫销售费用共计431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荷滋美经销合同》、授权书、聘书、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费用申请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货款8606元。被告区域经理林德盛证明原告代垫销售费用共计43176元明细,结合相关的销售费用申请表,本院对原告代垫销售费用共计4317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费用431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5万元,称因被告未能供货致商场惩罚,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驰烨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606元及代垫销售费用43176元,共计517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河北荷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