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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孟凡德与方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德,方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孟凡德,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方星亮,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孟凡德诉被告方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德诉称:被告方星亮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9���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方星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方星亮向原告孟凡德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归还。2012年9月,方星亮仅归还5000元;同年12月,方星亮又借款1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按约期归还,原告主张归还借款4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欠款36900元,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孟凡德借款人民币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