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明荣与卓维忠、顾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荣,卓维忠,顾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明荣。委托代理人:宋军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维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兰。上诉人王明荣因与被上诉人卓维忠、顾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军飞、被上诉人卓维忠、顾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卓维忠、顾萍系夫妻。2009年4月1日,卓维忠、顾萍和鸿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租协议书,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向鸿运公司租赁浙F×××××出租营运车辆。2010年4月2日,因卓维忠、顾萍健康原因,卓维忠向鸿运公司申请转租车辆,获鸿运公司同意后,于2010年4月20日和2011年4月30日与王明荣分别签订租车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自2010年4月20至2012年4月29日将浙F×××××车辆转租给王明荣经营。2010年4月20日,王明荣交卓维忠、顾萍30000元押金,卓维忠、顾萍如期将车辆交付王明荣经营。2011年8月22日,王明荣驾驶浙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鸿运公司应赔偿乘客246630.90元,扣除王明荣已经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7983元后,还需赔偿238647.90元,并负担诉讼费2257元。判决生效后,卓维忠、顾萍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鸿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0904.90元,扣除2012年9月14日通过鸿运公司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94740元后,卓维忠、顾萍实际支付赔偿款46164.90元。原审法院认为:卓维忠、顾萍在取得出租车辆的经营权后,经车辆所有人鸿运公司同意,将出租车辆租赁给王明荣经营,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在车辆经营期间,卓维忠、顾萍对鸿运公司负责,王明荣对卓维忠、顾萍负责,王明荣交付卓维忠、顾萍的押金是对履行租车协议的一种担保。由于车辆所有人登记在鸿运公司名下,所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鸿运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但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需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王明荣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王明荣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在对证据4、5、6的认证中已予阐述。然王明荣在事故后不仅未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在卓维忠、顾萍为其支付超出押金数额的赔偿款后要求退还押金,既不符合情理,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便如王明荣所称,其身份是鸿运公司的员工,开出租车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最终结果也应根据协议的约定来承担。卓维忠、顾萍要求王明荣偿还代付款,应相应扣除王明荣交付的30000元押金,剩余的16164.90元由王明荣支付卓维忠、顾萍,卓维忠、顾萍要求王明荣全额支付46164.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剩余的16164.90元,王明荣应及时支付,否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明荣的诉讼请求;二、王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维忠、顾萍已支付的赔偿款16164.90元;三、王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卓维忠、顾萍利息(按本金16164.90元,年利率5.6%,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四、驳回卓维忠、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由王明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卓维忠、顾萍负担372元,王明荣负担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嘉南商初字第257号判决书,判决承担责任的是鸿运公司,向法院交纳该笔赔偿款的也是鸿运公司,不是卓维忠、顾萍。虽然卓维忠依据其与鸿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承租协议书》,向鸿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但该协议将鸿运公司的营运风险转嫁由承租人承担,明显有失公平。即使卓维忠对此无异议,可是卓维忠赔偿后又向王明荣要求赔偿,显然影响到了王明荣的合法权益,王明荣有权提出异议,此时,实际承租人已经不是卓维忠了。卓维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嘉南商初字第257号判决书,鸿运公司与徐建伟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也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王明荣的身份是鸿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鸿运公司承担。即使双方有协议约定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劳动者承担,也是一个无效的约定。三、即使卓维忠向鸿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之后,取得了向王明荣索赔的权利,那么王明荣对鸿运公司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卓维忠。王明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有过失,应负相应份额的责任,鸿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明荣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卓维忠、顾萍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卓维忠、顾萍负担。卓维忠、顾萍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明荣提供了《嘉兴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申请表》、嘉兴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明荣是鸿运公司的员工,鸿运公司为王明荣办理了相关的证件,王明荣在驾驶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卓维忠、顾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明荣与鸿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王明荣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王明荣与鸿运公司从未签过劳动合同,鸿运公司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明荣与卓维忠、顾萍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王明荣与卓维忠、顾萍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王明荣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王明荣自行承担。”本案中,卓维忠、顾萍为王明荣于租赁期间内(2011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支付了赔偿款46164.90元,对此事实,王明荣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该损失应由王明荣承担,因此,卓维忠、顾萍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属于王明荣与卓维忠、顾萍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至于王明荣是否系鸿运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若王明荣认为事故损失应由鸿运公司承担,其可与鸿运公司另行解决。卓维忠、顾萍要求王明荣支付46164.90元赔偿款,应当扣除卓维忠、顾萍应返还王明荣的30000元押金,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明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