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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与被告南京元脉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元脉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25号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马鞍山路1号大院内省委办公厅印刷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吴。被告南京元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382。法定代表人王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薛。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创服务中心)诉被告南京元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脉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创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元脉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创服务中心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印刷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印刷费10811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印刷费108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脉广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尚欠加工印刷费10811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苏创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9月间,苏创服务中心与元脉广告公司存在印刷业务关系,双方在此期间总的印刷费为773965.99元,苏创服务中心共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给元脉广告公司,元脉广告公司也已抵扣税款,元脉广告公司只向苏创服务中心支付了加工印刷费665855.99元,尚欠加工印刷费108110元。2012年8月间,苏创服务中心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要求苏创服务中心提交自2007年9月后向元脉广告公司催要108110元加工印刷费的证据,但苏创服务中心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创服务中心举证的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自制的客户往来明细表、自制的记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创服务中心和元脉广告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苏创服务中心和元脉广告公司之间的加工印刷业务已于2007年9月结束,但苏创服务中心在2012年8月才诉至法院向元脉广告公司催要剩余加工印刷费,且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元脉广告公司主张苏创服务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创服务中心主张元脉广告公司支付印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苏创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苏创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