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麦惠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第三人仇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惠,张健,仇斌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惠。委托代理人:黄小逵。委托代理人:韦采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原审第三人仇斌书。上诉人麦惠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原审第三人仇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麦惠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逵、韦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健经、原审第三人仇斌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第三人仇斌书驾驶桂AMQ7**小型轿车沿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六职高前正常行驶,张健驾驶桂AV95**号小型轿车撞上了桂AMQ7**小型轿车,并造成桂AMQ7**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健负主要责任,仇斌书不负责任。桂AMQ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麦惠,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第三人仇斌书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麦惠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桂AMQ7**小型轿车进行车物损失评估,2011年12月12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鉴字(2011)540379号”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价格评估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贬值额价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零玖拾叁元整(¥;12093元)。麦惠为对车辆的贬损进行评估花费了车贬损评估费1000元。此外,麦惠为处理车辆维修费等事宜开支交通费95元。以上合计1318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健、第三人仇斌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桂AMQ7**小型轿车驾驶人仇斌书与张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健未按规定让行,属单方过错及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斌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确定告张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麦惠作为桂AMQ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行驶物权权利,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基于物权主张的物质损失,应依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车辆贬损费,麦惠虽提交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桂正价鉴字(2011)540379号”评估报告证实车辆的存在贬值,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已恢复车辆正常运行、使用的功能,且车辆本身的运行、使用也会导致贬值,另外,市场价格的波动亦会影响车辆的价值,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车辆贬值的必然因素,故麦惠主张的车辆贬损12093元、贬损评估费1000元及交通费95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麦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麦惠负担。上诉人麦惠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于2011年10月13日购买,2011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行驶20天即遭撞坏,可见,上诉人的车辆贬值与车辆的运行、使用无关,贬值的唯一原因是被撞击。经评估,车辆贬损价值为12903.03元。一审判决认为“车辆本身的运行、使用也会导致贬值,市场价格的波动亦会影响车辆的价值……发生交通致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车辆贬值的必然因素,麦惠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所主张的贬值损失是归因于本次交通事故”,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贬损费12093.03元,车辆贬损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95元,合计13188.03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健、原审第三人仇斌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出庭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麦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损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损费,虽提交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桂正价鉴字(2011)540379号”评估报告证实车辆存在贬值,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维修已恢复了其正常的运行、使用功能,且车辆本身的运行、使用、甚至留置也会影响车辆的价值,另外,市场价格的波动亦会影响车辆的价值。上诉人所谓的车辆贬损,仅仅是主观感受,因此,一审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车辆贬值的必然因素,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麦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