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胡登刚与胡登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1号原告胡登刚,男,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登灿,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登刚与被告胡登灿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登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胡登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刚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因被告之妻将通往原告家公路挖断发生纠纷,被告用尖刀将原告刺伤,后经古蔺县二郎镇复陶卫生院、古蔺县中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22.7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元,合计7842.74元。被告胡登灿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被告的土地修建公路而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卷宗复印件;3、鉴定委托书;4、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历复印收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自己的损失。被告胡登灿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是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对4号及医疗发票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不客观,续医费无证据支撑。被告胡登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因修建公路占用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方便将公路挖断。原告方的亲戚来原告家时无法通过,便将摩托车抬过去。被告之妻邓银芬便到原告家旁去骂,原告之妻与之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打了被告之妻邓银芬,邓银芬回家告诉其夫即被告胡登灿,被告胡登灿便到原告家坝子与原告胡登刚及其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用刀致伤原告胡登刚。原告胡登刚伤后在古蔺县二郎镇卫生院、古蔺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502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发生纠纷致原告胡登刚受伤,被告胡登灿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登刚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胡登灿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登灿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胡登刚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在古蔺县二郎镇卫生院、古蔺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用5022.74元、误工费390元(13天×30元)、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6422.74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续医费,因其病历和出院证明中没有医嘱予以注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无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登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8元(6422.74元×80%)。驳回原告胡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登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