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吉山川九曲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山川九曲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山川九曲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炳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德忠。上诉人安吉山川九曲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山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丰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安吉山川公司与案外人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签订窗帘挂钩包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吉山川公司负责窗帘挂钩包装事宜,第一期包装数量为35万件,包装费用按照公司规定支付,为防止产品转卖、技术外流、同时为保证交货日期,保障产品安全,安吉山川公司交纳保证金110万元,该保证金由丰博公司负责接收,并于90日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安吉山川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保证金70万元,丰博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安吉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缴款单位安吉山川公司,款项内容包装铁拉钩的产品保证金,金额为110万元,收款方式转帐。后安吉山川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窗帘挂钩包装加工任务。2010年4月26日,安吉山川公司向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发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退还包装保证金的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公司在1月26日受美国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指令文件规定,第一批35万只铁窗帘挂钩,因杭州代表处及丰博公司实际发往本厂30万只早已在四月初包装完成,根据双方合约在三个月期满归还保证金,请代表处转总公司应于2010年4月27日退还本公司产品保证金110万元。2010年5月10日,丰博公司受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委托通过银行转帐,退还保证金70万元。现安吉山川公司以承揽合同关系向丰博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而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安吉山川公司与丰博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丰博公司有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安吉山川公司以承揽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安吉山川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即窗帘挂钩包装合同、要求退还包装保证金的报告),其明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而非丰博公司。丰博公司也没有在该承揽合同签字盖印,丰博公司不受承揽合同的拘束。且安吉山川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已向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主张权利,安吉山川公司再向丰博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博公司抗辩其与安吉山川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丰博公司不是承揽合同相对人和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安吉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安吉山川公司所提供的窗帘挂钩包装合同和要求退还包装保证金的报告等证据,可以确认丰博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相对人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安吉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吉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安吉山川公司承担。上诉人安吉山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10年1月28日安吉山川公司与丰博公司的委托人“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签订了一份窗帘挂钩包装加工合同,为防止技术外流,要求安吉山川公司在24小时内缴纳给丰博公司合同保证金110万元,保证期限为90日后退还安吉山川公司,并由丰博公司的法人代表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计人民币110万元。因丰博公司不讲信誉,时过数月也不退还保证金,安吉山川公司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4月26日向丰博公司委托单位发出要求退还保证金催讨函,并告知丰博公司。到2010年5月10日丰博公司履行部分义务,退还安吉山川公司保证金70万元,余款40万元和延期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47880元整,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今未退还。但一审法院以丰博公司没有在该承揽合同签字盖印为由,帮助丰博公司推卸退还保证金义务,明显与证据、事实不符。单凭安吉山川公司一份催讨函就确认丰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并“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安吉山川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博公司答辩称:丰博公司不是诉讼主体,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丰博公司只是代收款项,并不是诉讼主体。丰博公司实际收到的押金只有70万元,且已全部退还给安吉山川公司。收据虽然是开110万元,但这是在转帐之前先开出的,之后由于对方称没有钱,与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协商变更为70万元,因此丰博公司实际收到的只有70万元,且70万元已全额退还。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吉山川公司与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签订窗帘挂钩包装合同,就合同相对方而言,应认定安吉山川公司与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丰博公司向安吉山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为包装铁拉钩的产品保证金110万元,但根据安吉山川公司与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签订的合同,丰博公司系负责接收保证金的单位,并非与安吉山川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安吉山川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所发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退还包装保证金的报告》也可以反映出,安吉山川公司也是向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主张返还保证金,之后丰博公司受亚洲世界市场有限公司杭州代表处委托退还保证金70万元。现安吉山川公司依据承揽合同向丰博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4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安吉山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吉山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8元,由上诉人安吉山川九曲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