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昇祥与胡敬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21号刘某某诉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生。被告胡某某,男,1961年9月10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手写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称一定尽快归还,可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某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原件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另,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50000元。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