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炳亮,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亮,被告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数月后便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生一男孩,取名XX。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我考虑到小孩比较小,如果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数月后便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生一男孩,取名XX,现已成年。被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存在及房屋性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房产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