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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伙同罗师(另案处理)结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山河村六庄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15元。2、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伙同罗师结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丁山社区6组方兴村44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0元。3、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村大石头桥边,采用接线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在该处的山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40元。4、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付某伙同罗师结伙窜至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1组西丁山头6号被害人赵某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进入,窃得迅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一体式电脑1台、中兴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案发后,迅驰雅马哈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896元。5、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8组陡湾桥89号被害人莫子某,采用溜门入室方法进入,窃得吉祥牌小型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因第4节盗窃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于某、沈某、赵某、莫某的陈述;防盗备案信息详情、电动车购买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复函;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道路监控截屏(光盘);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人员罗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佳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