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焕荣与许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焕荣,许国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丁焕荣,农民。被告:许国万。原告丁焕荣为与被告许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焕荣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称因其不懂法律,以为要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起诉,实际起诉前被告已归还25000元,尚欠75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许国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庵东镇桥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欢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月底归还借款人许国万2012年9月11日”,另村委会证明载明“本村村民丁焕荣(××)与借条中丁欢荣系同一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拟证明原告又名丁欢荣,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月底归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作任何抗辩也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即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许国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丁焕荣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0元,减半收取计8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建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