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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诸相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玉玲与王金鑫、刘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田玉玲。委托代理人邵飞。被告王金鑫。被告刘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原告田玉玲与被告王金鑫、刘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田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被告王金鑫、被告刘霞、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霞,王金鑫与刘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由王金鑫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金鑫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被告刘霞承担赔偿责任。王金鑫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王金鑫应赔偿部分,余款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霞,被告王金鑫与刘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由王金鑫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金鑫承担赔偿责任,刘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被告王金鑫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被告王金鑫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与横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田玉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玉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田玉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鑫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因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942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玉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田玉玲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金鑫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霞,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7616��。原告田玉玲、被告王金鑫、刘霞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金鑫依法赔偿,被告王金鑫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田玉玲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999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主张误工费11994元,并提供工作单位潍坊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年6月至8月)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在潍坊盛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其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994元(1999元/月÷30日×误工时间180日)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邵飞护理,按护理人员邵飞事发前三个月在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务工的月平均工资3508.6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主张护理费701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2年6月至8月)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邵飞事发前在诸城市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务工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损失并无不当,至于护理人员是否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17元(3508.6元/月÷30日×护理时间60日)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并提供诸城市舜王街道诸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无土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结合其事发前在企业务工及工资收入数额等实际生活状况,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134元[(455584元+166840元)÷2×10%]。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两次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各方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院认为,原告田玉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且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责任,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第一次治疗后,体内尚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鑫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田玉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玉玲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王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玉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王金鑫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金鑫予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玉玲、被告王金鑫、刘霞均同意对原告因本次���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金鑫依法赔偿。被告王金鑫已为原告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余款由原告田玉玲予以返还。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942元、误工费11994元、护理费7017元、残疾赔偿金3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1317元;二、被告王金鑫赔偿原告田玉玲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金鑫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00元,原告田玉玲应返还被告王金鑫8100元;三、驳回原告田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由原告田玉玲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