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兴隆县冷嘴头开铁矿时与被害人孟XX相识并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福特越野车在遵化市工商局路口等红灯时与驾驶路虎越野车的孟XX、李某、闫XX、郑某相遇发生谩骂,孟XX、闫XX、郑某、李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后又返回找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殴打,张某某持砍刀将孟XX、郑某、李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孟XX、郑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遵化市文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前三年左右将自己经营的山场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想干总有人捣乱。2、证人王XX、王X某证实和刘某某、李某、王X在兴隆县冷嘴头合伙开一铁矿后,刘某某将股份卖掉了。我和李某、王X将股份转给了XX矿业,当时XX矿业委派孟XX操持矿上的事。3、被害人孟XX、郑某、李某的陈述,陈述了当时被打的经过及原因。4、孟XX、李某二人的辨认笔录,证实打他们的人就是张某某。5、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孟XX、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当时的犯罪过程及过去曾与孟XX因开矿产生矛盾情况。7、遵化市公安局的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文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8、被害人照片及病例、情况说明等证据。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及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许,上诉人张某某驾驶福特越野车在遵化市工商局路口附近与驾驶路虎越野车的孟XX、李某、闫XX、郑某因锁事发生殴打。殴斗中上诉人张某某持砍刀将孟XX、郑某砍致轻伤,将李某砍致轻微伤。2012年6月19日,上诉人张某某到遵化市文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人王XX、王X某,被害人孟XX、郑某、李某的陈述,孟XX、李某二人的辨认笔录,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遵化市公安局的抓获说明,被害人照片及病例,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