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才岳。委托代理人:朱支地。委托代理人:蒋柳燕。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新。委托代理人沈贇。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由于扑救不及时,扑救措施不当,火势蔓延到与被告公司相连的原告公司的厂房,导致原告公司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货物等全部烧毁,直接财产经济损失1226646.5元(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厂区车间建筑耐火等级不高,车间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与周边建筑防火间距不足,且防火间距堆积大量货物,以致在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火灾的蔓延,造成与被告厂区相隔的原告公司厂房大面积火灾,厂房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货物等全部烧毁,损失严重。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2664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39010.42元。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2、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相关部门对火灾的责任认定。4、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为839010.42元及支付的评估费94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起火后,蔓延至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致原告公司财产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临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起火车间建筑耐火等级不高,与周边建筑防火间距不足,且防火间距被堆放货物占用,火灾蔓延范围大,车间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造成火势蔓延速度快,火灾发现晚,初起火灾扑救不当、不及时,造成火势蔓延扩大。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对消防措施的缺失以及救火措施的不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依法对由此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海市新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839010.42元。案件受理费15840元,实际收取12190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人民币21590元,由被告临海市鼎弘海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