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经原告三番五次劝说,被告不但不予理会,还殴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在分居期间既未探望婚生女周某乙,也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屡次要求沟通,为了女儿共同经营家庭,但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贪图享乐,不顾家庭安危,甚至还打骂原告。现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自受教育起(含幼儿园)学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凭发票各半)。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伍佰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来源于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婚生女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单位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性格脾气等差异,双方时有为生活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敏人民陪审员 胡晓文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