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所地当涂县丹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20时05分,被告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U99**号轿车由本市雨山区湖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路口时被正在该处开展查处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的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随后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提取血样,并委托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乙醇检验报告,从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71.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